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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审判中,多处程序严重违法,辩护人所提交的所有回避申请,均被无理由驳回,提交的所有证人出庭要求均被无理由驳回,提出的所有鉴定要求,均被无理由驳回。具体程序违法如下


一、该案多处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如下



1该案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

1)本案因被社会关注,在一审开庭时,有几十个律师及公众人员前往旁听,但是却被拒之门外,当我向法官要求旁听人员进入法庭,实现公开审判之要求时,法官告知:旁听已经安排满人,无地方继续安排。开庭后我们看到,可容纳60人的法庭,仅仅有16位旁听人员,大量前往欲旁听公众只能在法院外面抗议。

2)、开庭后,律师要求本案证人出庭,但法官告知:合议庭已经合议,证人不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证人是否出庭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本案合议庭居然可以做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决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开庭时,我即要求法官公开基本情况,但是法官仅仅告知名字和职务,拒绝告知其他任何情况。


2、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1)庭审中,王宇要求得到以一份案卷。审判长回复:这个我需要请示一下上级。本律师当庭提出抗议:质疑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连得到一份笔录都需要请示上级,法官如何可以独立审理,并做出出于法律及良心的判决呢?

2)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王彧,在2009716日在天津《每日新报》发表文章:<庭审欲“翻供”笔录成“实证”>,该文中王彧系通讯员。该文章大量使用有罪推定的语言,对尚未结案的事实给予认定,并对公众明显起到了诱导作用。并且,该法官没有自行回避,违背法官基本职业伦理和道德。

3)本案法官身份本身缺乏独立性,其实质是铁路企业的职工,由企业职工审理王宇与法官同事的纠纷,无法做到公正性,而王宇一直称自己挨打,并对铁路职工投诉,北京铁路局是最后的责任主体,而本案法官又受北京铁路局管理。无法在身份上独立,当然无法在审判中独立。


3、违法侦查,越权鉴定

1)本案中,派出所根本没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但是,天津西站派出所进行了大量侦查活动。并且,该派出所本身被王宇控告,本案中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还违法侦查。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该派出所到北京抓人应当有北京警察配合方可执行,但是该派出所完全无视法律规定,违法抓人。

因此,由该派出所做出的笔录不应被采纳。

2)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根据刑事诉讼法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可见,该鉴定所根本没有二次鉴定资质。


二、事实指控的错误


1事实指控违背常识

霍姆斯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该经验就是指一般理性人的常识,该案就多处违背常识。

该案一审中,事实部分始终存在争议,王宇始终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是被检票员殴打,而不是打人者。

王宇要求出示当时的录像,检控方称:西站没有录像。之后王宇一审律师提供了西站有录像的照片,检控方又称该录像已坏。

该案的检控中表明:王宇殴打三人,一人是20多岁的小伙子,一米八几的身高,被打倒在地并构成重伤,一个是中年妇女,被当场打晕,没有知觉,被打成轻微伤,该事实就违背常识,一个文弱的女子,怎么可能做到这点?

并且,根据张格非的陈述:双方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王宇就转头扇了张格非耳光,该情形完全违背基本常识。


2事实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该案中,我们看到指控王宇犯罪事实的证据仅仅是询问笔录,而询问笔录中大量疑点。

1)所有的证据都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该笔录的真实性根本没有办法得到核实。

22008514日关于郭军的笔录中,郭军的签字与200854日对郭维明的笔录中书记员王立的笔记极其相似。本律师认为该笔录涉嫌伪造,当庭提出笔迹同一鉴定。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

3)询问王宇的笔录在深夜进行,有酷刑和诱供之嫌疑,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却未被合法支持。


3事实指控缺乏逻辑论证

由法大鉴定所出示的本案关于重伤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听力障碍与200854日所受外伤之间纯在时间上的关联性,但尚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外伤形成机制”该鉴定事实上已经表明了王宇的行为与张格非的伤情无因果关系。

鉴于以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以王宇无罪,立即释放王宇。

辩护人: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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